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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上海市-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(资格)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暂行办法
    作者:上海市人事局  来源:中华考试网  发布时间:2008-3-10 20:32: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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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《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(资格)

    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暂行办法》的通知

    沪人〔1999〕52号
    各区、县人事局,各部、委、办、局(集团公司),大专院校、科研院所人事(干部)部门:
            现将《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(资格)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暂行办法》印发给你们,请按照执行。
   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
      
    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(资格)评定

    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
    的暂行办法
     第一章         
            第一条  (目的)
        为适应上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,完善竞争激励机制,建立符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特点的评聘分级分类管理体系,培育高素质、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,制定本办法。
        第二条  (含义)
        本办法所称评聘分离,是指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(资格)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,专业技术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按所聘任的岗位(职位)确定的制度。 
    第二章  职称(资格)的个人申报 
        第三条 (个人申报)
        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需要评定专业技术职称(资格),由个人提供材料,向所在单位申报,或向市职改办委托的机构申报。个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(资格),不受单位岗位数额的限制。
        第四条  (申报材料核实)
        个人申报职称(资格),应当提供能反映申报人专业实践、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书面材料,以及相关证明。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书面材料,所在单位或有关人事代理机构应当进行核实,需要公证的可通过司法公证机关进行公证。 
    第三章 职称(资格)的社会评审    
            第五条 (评聘分级分类管理)
        初级职称(资格)分别实行以考代评或只聘不评的办法,不再组织职称(资格)的评审和认定;
        中级职称(资格)分别实行只聘不评、以考代评、资格评审的办法;
        高级职称(资格)分别实行只聘不评、资格评审、资格审定的办法。
        第六条 (社会评价和评委会专家库建设)
        按照专业建立与完善中、高级资格评审(审定)委员会、中、高级资格评审(审定)委员会应有一名中青年专家担任副主任(含)以上职务,中青年评委应当达到规定的比例。
        第七条 (社会中介机构)
        按照公开、公正、公平的原则,由市职改办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职称(资格)社会化评价工作试点。
        第八条  (评价方法)
        按照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标准条件组织职称(资格)评审(审定),通过考试、考核、评审(审定)相结合的办法,客观公正地评定专业技术职称(资格)。职称(资格)评审和审定应当充分体现创新能力和业绩优先,对于在专业技术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,可以破格评审或审定专业技术职称(资格)。
        第九条 (监督)
        各级政府人事(职改)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程序的检查和监督。高级职称(资格)人员在批准颁证前,应当通过公众媒体予以公布。 
    第四章 专业技术职务聘任    
            第十条  (岗位设置)
        单位在工资总额及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的指导下,设置专业技术岗位,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。
        第十一条 (职务聘任)
        除执业资格岗位及国家规定的关键专业技术岗位外,单位可以按照分级管理、逐级聘任原则,自主聘用专业技术人员。岗位聘任应当贯彻公平竞争、双向选择的原则,实现人才与岗位的最佳配置。
        第十二条 (聘约管理)
        单位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订岗位合同以确立聘任关系,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。聘任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。
        第十三条 (聘后考核)
        单位对聘任上岗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考核,考核结果应当及时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考绩档案,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、续聘、解聘的重要依据。 
    第五章 其    它   
        第十四条  (未聘人员参加活动)
        有专业技术职称(资格)而未聘任到相应专业技术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,仍可以使用该专业技术职称(资格)参加有关技术、学术活动。
        第十五条 (适用范围)
        本市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,按照本办法要求逐步推行。
        第十六条  (解释权)
       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,由上海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        第十七条 (施行日期)
        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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